《民法总则》之“有效”“生效”规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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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之“有效”“生效”规范分析

2022-10-22 10:20:20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混淆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及其各自要件。事实上,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在内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上均有不同:前者本质是可以发生表意人期待的法律后果,系国家意志对私人意志的“过滤”,源于私权的国家强制,通过法律规范体现其价值诉求,基础是公序良俗之维系;后者本质是表意人受其意思表示约束,并不一定意味着发生其期待的法律效果,系私人意志的自我约束,源于意思自治,法律规范基于事实评判,基础是大众对表示意思的普遍认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由当事人各自的意思表示及其效力决定,并非抽象的“行为”的效力。此外,代理有效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发生行为人预期效果”的抽象层面上一致,但二者的法律效果、要件截然不同,且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并不约束代理行为有效的成就与否。《民法总则》第145条使用的“有效”与第143条的“有效”有着迥异的法律意义,容易导致规范冲突,或需修订。

〔关键词〕 民法总则;有效;生效;规范分析

〔中图分类号〕D9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8)01-0097-09

《民法总则》使用“有效”和“生效”的条文共计19条25次,第15条和第25条之“有效”系关于“身份登记”对自然人生死时间、住所的效力,其他条款均系对行为(含意思表示)效力之规定。对这些行为效力条款中所涉“有效”“生效”的内涵、适用对象、法律效果等问题的理解,无疑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民法总则》对此没有明示,另一方面,学界对此的阐释并非明了、确定。为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

一、学界的阐释与问题

在民事(法律)行为论域下,学界系透过民事法律行为①的成立要件、生效或者有效要件以及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因、构成、转化或者后果的分析,研究“有效”与“生效”的意义,概念规范分析并非其目的。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

学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概念的使用是令人困惑的,主流学者对此没有区分,本文略举之。大陆学者王利明教授在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标题下,称民事行为欲生效,需符合一般“有效要件”,其后罗列了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三个《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条件。〔1〕在这里,讨论“生效”要件,借助“欲生效”当符合“有效”要件,将“生效要件”与“有效要件”等同。此种现象大量存在。有学者分析了《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的契约的“生效要件”、日本民法典规定的契约的“有效”要件,以及英美国家合同获得法律承认的效力需满足的条件,总结称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规定大体相同〔2〕,于此,“生效要件”即“有效要件”;郭明瑞教授也用“生效条件”指称《民法通则》第55条规范的条件〔3〕,但在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定义时,又称其是不具备“有效要件”的行为,其有效要件实为“生效要件”。 〔4〕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学界没有区分民事行为“有效”和“生效”。进而言之,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行为的生效是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5〕;同时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相对于有效民事行为而言〔6〕,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7〕在这里,“无效”与“有效”相对,“生效”后果与“无效”后果相对,由此的逻辑是“有效”即“生效”。更为明显的是,其既称效力待定合同因权利人承认而生效,又说因权利人承认而有效,有效与生效指称对象和法律意义完全等同。〔8〕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界也大抵如此含混。王泽鉴先生称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后者包括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等〔9〕,其“生效要件”指称的对象与前述大陆学者一致。不过,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无论王利明教授还是郭明瑞教授,在说明特别生效条件时均未提及附条件和附期限生效。参见王利明主編《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38页;参见郭明瑞主编《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07页。然而,附生效条件与期限却是民事行为有效不同于生效的重要领域(参见下文)。然而,他一方面称法律行为具备生效要件者,即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10〕,逻辑上,“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是“生效要件”的结果,也是行为“有效”的当然含义,“生效”与“有效”二者本质上是等同的。此种一致性的例证还可参见王泽鉴先生其他论述,如在谈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时,称此类人的“意思表示”“无效”,不能够为“有效”的赠与;要研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如何在“有效”及“无效”之间加以规范。在这里“无效”,是其所谓“生效要件”之一的行为能力欠缺引起,故逻辑上与“生效”相对,但其却使用了“有效”一词与之对应。参见王泽鉴《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322-323页。另一方面,“成为”一语似乎是如果行为“具备生效要件”则行为“有效”,“生效”是“有效”的前提。苏永钦先生认为“生效要件”是从法律行为“以外”的因素去作判断,可以直接确定有无效力的要件,满足“生效要件”则行为“有效”,反之则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或者相对无效。〔11〕从行为角度看,满足生效条件则行为有效,生效条件是行为有效与否的标准,但是否行为“有效”即生效或者反之,则语焉不详。德国民法界亦是如此,如无效性(Nichtigkeir)是不生效力(Unwirksamkeir),但对“未定的不生效力”可以追认而有效;可撤销情形是表意人未能无瑕疵地决定行为是否生效,云云,其有效与生效实质意义相同。〔12〕

从定义角度看,学界多有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界定。例如称民事行为的生效是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13〕,此种意见是通说。但何谓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却鲜见其定义,尽管学界和实务中常常有某某行为“有效”的表达。究其原因,大抵与主流将“生效”等同“有效”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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