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内涵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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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内涵与重构

2022-11-24 13:10:19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范畴一词的源流显示,人们是在“范围”、“类别”、“概念”这三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术语的。在类别的意义上,国际经济法可以分为国际经济法制度范畴、关系范畴和价值范畴;在概念的意义上,我们有必要根据以往学者基于“权利本位”的法理学视角下已经做出的归纳的指引,根据国际经济法的调控与规制的概念与体系,结合当前国际经济组织大规模发展的事实,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归纳为国家(经济)主权、交易权和统筹权。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范畴;类别;概念

[中图分类号]DF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0)03-0007-08

何志鹏(1974—),男,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基本理论。(吉林长春130012)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一般项目“和谐世界与国际法治”(项目编号:07JA820006)、吉林大学交叉学科项目“国际经济秩序的法治转型”(项目编号:2008JC007)的阶段性成果。

国际经济法的范畴研究在整个国际经济法学界都不够发达。中国学者对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一些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学科的成熟需要范畴体系的确立,并基于这一理解阐述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范畴[1]。此后,直到2009年,王彦志博士又探索这一问题,并以国家的管理权力为中心探索了国际经济法的范畴问题。他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包括跨国私人经济财产权利、跨国国家经济规制权利、跨国国家经济主权权利和跨国国家经济交往权利。[2]本文就国际经济法的范畴问题进行思考,通过研讨“范畴”一词的传统和内涵来初步分析国际经济法(学)的范畴体系。

一、范畴的语源和语义

无论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学术语境中,范畴这个词的用法都是较为混杂的。范畴的语源是中国的古籍,在古籍中,有其自身的含义。如《汉语大字典》:範,典范;法则。……疇,種類,同類。[3]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我们所使用的“范畴(category)”一词,其含义本来并非中国本土所固有,实系自西方传来之概念。而追其语源,亦是借古语中之词汇而表征西方学者之指代。所以,《辞海》对范畴一词所作的阐释是:“译自希腊语kat-egoria。汉译系取《尚书•洪范》‘九畴’之意。反映事物本质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4] (P700)《辞源》上解释说:

範疇,指類型。《書•洪範》:“天乃錫禹洪範九疇。”《疏》:“疇是輩類之名,故為類也,言其每事自相類者有九。”今用為哲學術語。[5](P1284)

(一)范畴术语内涵的演变

在哲学史上,亚里士多德最早对范畴做了研究。在亚里士多德看来,范畴是存在的最高类别,亚里士多德在《范畴篇》中将单个的词分为10类,存在概念不能以同样的意义运用于这每一个范畴,事物通过不同范畴的感知形式而存在。①虽然古希腊的斯多葛派哲学家们只承认四种“最普遍的”概念,但整个中世纪里始终都把亚里士多德的10范畴奉为权威。②

中世纪新柏拉图主义者波菲利在其对亚里士多德的《范畴篇》的评论中,提出了新的论点:任何范畴理论都必定解体,这为中世纪整个关于共相即普遍抽象名词的论争开辟了舞台。波爱修在讨论共相(即一般性概念)时,在波菲利的思考基础上,深入分析了范畴的问题,认为“类”存在于个别事物之中,通过人的思想而成为共相。[6] (P130-131)

康德复活了范畴这个术语,提出了一个先验的、仅仅为主体规定的范畴体系。[6] (P275-276)康德虽然保留了亚里士多德的“范畴”这个术语,可是他的区分与亚里士多德的区分不同。

黑格尔把范畴看作是绝对观念的自我规定,在《逻辑学》一书着重研究了范畴的运动和转化。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各门具体学科都有各自特有的范畴。哲学中的范畴是反映各门科学共同规律的最普遍、最基本的概念。[4](P700)任何范畴都是确定性和流动性的辩证统一。随着客观现实的发展和科学认识的进步,范畴的数量和内容日益丰富,整个范畴体系结构也不断变化。[7](P200)

20世纪,范畴的概念受到批判性的反思[8](P60-61)。现象学论者哈特曼认为范畴是存在者的一般原理,分为观念范畴和实在范畴[8](P290-291)。虽然这一观点受到了批评,③但是将范畴视为事物自身特质的观点还是有启发性的。先验唯心主义者罗伯特•莱尼厄尔则更注重范畴的前逻辑特征,即通过统一性、因果性、主观性等范畴规定来赋予陈述的形式[8](P320)。波兰逻辑学家斯坦尼斯瓦夫•莱希涅夫斯基和美籍德国语义学家鲁道夫•卡纳普门区别了处理概念同关系的句法范畴和处理概念与指称的语义范畴。②

如果我们做一个简单的总结,可以看出:范畴,是为了将复杂的事物进行描述、对比或者分类而创造的思维逻辑体系,一个事物可以通过不同的范畴确立其归属,或者明晰其特色。作为人类思维的产物,范畴提供了一种能够为人们所公认和了解的框架,人们得以在这种框架下进行认识、分析、对话、讨论。

(二)对范畴概念的三种理解

笔者认为,以上述的分析为基础,“范畴”一词在中国学术界大概有三种理解方式,即:(1)范围;(2)基本概念;(3)逻辑学、语言学、哲学意义上的基本类别、基本层次。

当代中国最具影响力的中型语词类辞书《现代汉语词典》对于“范畴”的解释如下:

(1)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各学科部门都有自己的基本范畴……。(2)类型;范围。[9](P382)

其中,第二种解释是一种常见的使用方法,即将“范畴”理解成“范围”,这种用法在国际经济法的著作中也偶尔见及。④因为这种理解本身不具有学术意义,所以本文在此不做深入讨论。第一种解释所指的含义与传统哲学、逻辑学中的范畴有很大距离,是人们所认识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范畴”,即一个学科的基本概念。实际上,当黑格尔把范畴看作绝对精神自我发展和自我认识的产物的时候,当列宁把范畴理解成为“帮助我们认识和掌握自然现象之网的网上纽结”[10](P90)时,范畴就已与“反映事物的特性和关系的基本概念”[11](P181)联系在一起。这是对于“范畴”的第二种理解,对于当代中国学术研究有着较大的影响。

不难发现,传统哲学、逻辑学把范畴理解为“属性类别”与把范畴理解为“基本概念”是有差异的。比如,法学分为理论法学和实践法学,或者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国际法学,这属于基本的类别。[12](P2-23)这是对于范畴一词的传统理解,也是对于范畴一词的第三种理解。当前中国逻辑学界、语言学界比较侧重于在该意义上使用范畴这一术语。⑤

(三)中国法学界对范畴术语的使用

由前可见,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范畴,会得到不同的结论。在法学领域内系统地使用范畴概念,始见于张文显教授的《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学范畴体系有法的本体论范畴、进化论范畴、运行论范畴、主体论范畴、客体论范畴、价值论范畴六大类别[13](P8)。他进而指出,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基石范畴。对于这一观点,学术界存在争鸣。⑥在张文显教授的论述中,把法学理论分为本体等六个范畴近似于传统哲学的理解方式,而将权利和义务视为基石范畴则属于《现代汉语词典》里所解释的理解模式。中国学者分析各部门法学的基本范畴,基本遵循了这一思路。⑦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范畴研究的必要性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其目标是调节国际经济关系、确立国际经济秩序。所以,国际经济法本身虽然是一个规范层面的概念,其背后存在的却是一套对于社会关系的认识和解读。

(一)如果没有范畴会怎么样

我们必须坦然地面对这样一个事实:西方国际经济法研究并没有自觉地使用范畴的概念,也没有试图建立一套范畴体系。⑧换言之,我们可以做这样的论断:西方包括国际经济法在内的法学研究基本没有使用范畴的框架。但是,这并不妨碍西方国际经济法在操作层面取得的进步和在理论挖掘上作出的贡献。而且,西方法学整体上正在走着一条更注重实践而轻视基本理论、更重视个性发展而避免共同话题的道路⑨。这是不是意味着范畴意识、范畴分析本身并不重要呢?对这一问题,笔者的认识如下:

第一,不自觉使用范畴并不意味着不使用一些范畴,更不意味着没有范畴。西方法理学中的核心范畴“权利”在霍菲尔德(Hohfeld)用分析哲学的手段进行分析之后,由哈特、拉兹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探索。他们虽然没有使用范畴这个术语,但是其研究的理路就是范畴层面的。[12](P181-187)

第二,不自觉使用范畴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西方国际经济法学的健康发展。原因在于:(1)研讨问题的可通约性前提比较缺乏。范畴的功能在于促进形成一个可通约的商谈话语体系。没有一个公认的逻辑起点,就会使很多讨论缺乏有效的沟通。(2)学科体系的建构不够成熟。西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对于具体问题的讨论比较深入,但是整体结构还不够明晰,体系感、层次感还不强,对于一些关系范畴的切入还不够透彻。

第三,西方国际经济法的实证研究、对策研究比较丰富,但是对于为什么、怎么样这一层面的分析,还很不发达。这使得在有些情况下人们对于方针(guidelines)、政策(policies)、规范(norms/rules)、措施(measures)的分析理不清、看不透、辩不明。

(二)范畴对于学科构建的意义

由前面的讨论不难看出,没有范畴就只能在局部问题上取得突破,而不能在整体上将各种概念、原则、规则、做法有机地联系起来并予以透彻的阐释,就会欠缺体系感、逻辑感、整体感。⑩范畴的使用,以及自觉地将国际经济法各层面的范畴归纳、整理出来,有助于国际经济法更加健康地发展。

如果按照“各门具体科学都有各自的范畴体系”的理解[7](P200),那么“范畴体系的建立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14]范畴是讨论问题的起点,是共同认为具有核心重要性的问题,或者对问题的基本共识。作为具有引领性质、有助于使国际经济法学科系统化的概念,能够使国际经济法形成一个起点简明、框架完整的研究体系,国际经济法虽然无法做到如此严格,但是范畴体系的构建肯定会有助于这一学科的体系化。(11)

三、“类别”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范畴

以类别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对于法律和法学的范畴都可以区分成不同的格局。

从法学范畴理解的二分法角度分析国际经济法的范畴问题,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可分为两大体系。国际经济法法律的范畴与国际经济法学的范畴。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国际经济法律的范畴包括法律规范范畴与法律运行(实践)范畴。国际经济法学的范畴可以分为国际经济法的方法论范畴、价值论范畴。虽然也应当有本体论与认识论的范畴,但是这两者与国际关系、国际法整体的理解连接在一起,一般在研究过程中可以归入国际政治、国际经济的领域。在“类别”的意义上,如果不再继续划分各个子部门、子学科,国际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可以初步拟定这样一个框架:

(一)国际经济法律制度范畴

法律的存在和运作是整个法律部门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所以法制度范畴是国际经济法范畴体系的重要部分。“法律”是一个不断循环、不断促进、不断发展的系统。在这一范畴之中,我们既要观察纸面的、文本的国际经济法,也要包括行动中的国际经济法。前者是一种对静态的法的存在的研究,主要包含规范的组成(法渊源问题)、规范的结构、规范的位阶、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体系等。这种纸面上的法规范是这套系统中的逻辑起点,虽然它很可能并不是生成的起点。(12)后者意味着从法律规范的起草、协商/谈判、签署(如果是国际条约的话还包括批准或者加入)、生效、守法、执法、司法等一系列环节,需要预先有程序和机构上的安排,这些环节使得法律具有生成的理由、存在的基础、发展的可能。纸面上的国际经济法规范和运作中的国际经济法机制共同构成了制度经济学意义上的整个“制度”。是实证角度的国际经济法的最基本范畴。

(二)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范畴

与国际经济法规范范畴相对应的是国际经济法的动态系统,也就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承托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范畴的是法规范。纸面的、文本的国际经济法规范只有注入活生生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才有意义,所以一般而言,人们对静态的国际经济法的认识是与国际经济法的动态研究紧密联系的。

从社会生活的实践角度看,整个国际经济法都是以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为前提条件和基础的,并且也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提供规制、指引和调整方法。因此,国际经济法最主要的范畴就是法关系范畴。在关系范畴中还含有一系列的子范畴,主要包括国际经济法主体和客体、国际经济权力、权利和义务、国际经济法律事实等。

(三)国际经济法律价值范畴

国际经济法当然不会,也不应当是对现实的法规范的诠释,作为一种学科,作为一种“不存在共同屋顶”的法律系统,国际经济法内在地要求价值的确立和指引。当我们站在实在法之外,以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为视点和方法,对国际经济法是否达到了人们对国际经济法的期望进行分析时,国际经济法价值范畴就产生了。国际经济法价值是一种主观客观紧密联系的范畴,主要考察国际经济法是否实现公平、正义,是否保护了利益、维护了权利、实现了秩序等问题。研究者对国际经济法律现象进行对立的考察过程中,建立起国际经济法的价值体系。国际经济法价值范畴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这一作用往往不是实践操作领域的人员可以替代的。

四、“概念/观念”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范畴

根据前文的认识,国内学者为数不多的关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的论述实际上是在“概念”和“观念”的意义上理解范畴的。当将范畴理解为一个贯穿于一个学科的基本概念或基本观念时,车丕照教授、王彦志博士提出了很有洞察力和启发性的观点,即把国家所具有的基本经济权利(权利)界定为国际经济法的核心范畴、基石范畴。

(一)国际经济法基本范畴的“车氏理论”

笔者认为,在“概念”的意义上理解范畴,具有引领意义,同时也较为成熟的研究是车丕照教授的观点。车教授以综合国际经济法学说为依托,建立了一套国际经济法的基石范畴体系。这一套观点可以称为“关于国际经济法基本范畴的车氏理论”。而王彦志博士2009年的新作,可以理解为在论证方法、论证细节上的一些补充;虽然有些补充似乎缩小了“车氏理论”的范围。(13)所以,总体上,现有理论仍然是“车氏理论”。这一理论的主要观点大略如次(14):

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可以被归结为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三个基本概念。(1)交易权是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参加国际经济交往,以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权利。交易权主要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管理权是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进行干预和管理的权利,以国家主权为基础是公法上的权利。其特征在于其由有关国家单方面确定内容,不受跨国交易的当事人的意志的影响。(3)国家经济主权包括一国对其全部财富的主权、自然资源的主权和经济活动的主权。国家之间基于主权而行使管理权能,并进行平等协商、谈判。

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这三个概念确定了国际经济法主体各自的地位,也反映着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社会联系。交易权、管理权和国家主权三个概念反映出国际经济法体系之下各类主体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

(二)对“车氏理论”的评价

笔者认为,“车氏理论”站在综合国际经济法学说和“权利本位学说”(15)的基础上,对于范畴进行的研究具有开创性、启蒙性的重大意义,而且对于国家的权利认识得较为全面和深入,体现出了深入的理论探究和广博的法学思维。但是,由于该观点本身还存在着一些值得讨论的环节,更由于笔者在国际经济法体系上持“公法说”,因而不能完全接受“车氏理论”。具体原因包括:

首先,“车氏理论”是建立在综合国际经济法学说上的,而笔者倾向于以公法为内容的国际经济法学说,两者的基础有着明显的差异,因而其范畴体系的构建不会等同。比如,我们将国际经济交易行为、交易关系等平等主体的私法关系、私法行为视为是国际商法的内容,在国际经济法里不涉及交易的问题,所以对于交易权的考察与包括私法关系的分析框架,自然会有所不同。

其次,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将主权与管理权相提并论,在逻辑上似乎有进一步推敲之必要。因为国际法上的主权包括对外和对内两部分,管理权、管辖权实际上都是主权对内行使的具体体现。对外的主权与对内的主权内容当然不同,但似乎不能将前者称为主权而将后者称为管理权。笔者认为分别称为“国际经济事务参与权”和“国内经济事务管制权”似乎更符合实际,两者均属于经济主权的范围。

再次,国际经济法基本范畴仅局限于三方面的权利,这很显然是以“权利是法学的基石范畴”这一命题为前提而立论的。对这一前提,笔者并无异议,但是,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是否仅限于上述的几个方面权利,仍然可以进一步追问。事实上即使作为基石范畴进行探讨,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其他权力/权利存在的重要性。在更为宽广的视野上观察作为概念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的范畴,才不至于遗漏。

因此,我们试图在“车氏理论”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挖掘。

(三)概念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范畴

1.国际经济法的“权利本位”理论。跨国经济权利/权力在国际经济法部门和国际经济法学科中具有核心作用。在国际经济法的体系中,同样秉承着人本主义的基本思路,考虑维护交易者的个人人权和规制者的集体人权,所以其同样是权利本位的。跨国经济活动的调控与规制过程中的权利,必然构成国际经济法的核心范畴。由于国际经济法在很多时候涉及规制者与交易者、规制者与规制者、规制者与协调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因而权利与权力共存,共同构成国际经济法的基石。权利/权力和义务构成规范的基本因素,是我们认识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评价国际经济法律发展的基点。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其他因素、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研究和学科的各个方面,就在这样一个基点上展开,特别是权利/权力和义务的配置与均衡,成为评价和指引国际经济秩序的关键尺度,成为规划国际经济法发展与进步的理论核心(国际经济权利/权力与义务的核心地位如上图所示)。据此,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可以确立为以国家对涉外经济的调控和规制为中心的“权利-义务”体系。

2.国际经济法“权利本位”的具体内容。在国际经济法的框架之下,主要的关系是国家/政府与交易者之间的调控与管理的关系。所以在以权利为轴心的体系中,我们应当分析这种相互关系中有关主体的权力/权利及相应的义务,因而,有必要在管理和调控的视角下,考虑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及所承担的义务,国家在调控相关交易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力及所承担的义务,国家之间在通过“国际社会契约”构建共同的调控及规制体制的过程中及其后相互承担的义务以及由此而衍生的权利。依据这一思路,我们可以得到下表所分析的基本权利/权力体系:

我们对上表中的这一体系进行归纳,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中的核心权利/权力可以分为三类:

(1)交易权。交易主体(多数为私人,偶亦包含国家、国际组织,但后两者涉及一些特殊问题)服从法律,按照国家所设定的规范和条件进行交易的权利。交易自身的权利义务(即横向的交易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属于国际商法的范围,而不属于国际经济法;但是当事人是否具有交易资格,具有何种交易资格的基本权能是公法性的,属于国际经济法。由交易权衍生出来的救济权/求偿权,即私人可以在国家的层面针对国家/国家的调控、规制措施进行求偿;(16)也可以在有管辖权的国际组织的层面对于这些措施进行求偿(17)。

(2)经济主权。国家所具有的经济主权是国际经济法上的主要权利/权力的核心。一般来说,国际法上的国际主权分为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在国际经济法上每一种权能也都有各自的表现。

(3)统筹权。在这里,统筹权指的是国际(经济)组织所具有的约束国家、统一安排跨国经济措施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一种次生权力(secondary power),在很多时候是补充性权利(subsidiary power)。它来自于各国通过条约的明示授权,(18)或者,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来自于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法(19)。国际组织所拥有的这种权力,不仅可以体现为约束国家、要求国家承担义务;赋予国家对于其他缔约国的一定权利,也会表现为赋予私人以一定的权利。欧盟法律之中通过“四大自由”的规定,允许个人直接到欧洲法院针对国家提起诉讼,就是这样的情况(20)。

如上所述,在各种权利/权力与义务中,国家的经济调控权能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具体而言,国家从调控和规制的角度确立私人的交易资格、交易方式与范围;国家的管理与调控权力构成了国际经济法律行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指南和框架;国家通过与其他国家合作实现了权力互享,同时也承担了义务,国家之间通过国际社会契约让渡一部分规制权能给国际组织机构,使得国际经济交往能够更为便利和透明,也使得私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可能更加丰富。

五、结论

由前所述可以看出,对于范畴概念的不同理解,可以导致我们对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做出不同的归纳。国际经济法学是以国家对跨国经济活动的调控和规制为主体内容的法律部门,是以调控和规制关系为基本对象的法律体系;进而,国际经济法的核心概念、基础概念(如果我们称之为范畴)即应当是国家的调控与规制的权能。

注释:

①参见亚里士多德著:《范畴篇》,第四章、第九章,参见(美)S•E.斯通普夫、J•菲泽著:《西方哲学史:从苏格拉底到萨特及其后》,匡宏、邓晓芒等译,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68页,(挪)G•希尔贝克,N•伊耶著:《西方哲学史:从古希腊到二十世纪》,童世骏、郁振华、刘进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②参见《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category词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3卷,第523页。

③主要的问题在于,构成范畴的是一个个词汇(如结构、质、实体、因果关系),而原理应当是一个命题。(德)施太格缪勒著:《当代哲学主流(上卷)》,王炳文、燕宏远、张金言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09页。

④陈安教授主编的数本国际经济法教材中,都用到了“范畴”一词,但是,这些语境下的“范畴”都是“范围”的意思。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2007年版,第2页。

⑤现在语言学经历了一个“范畴化”的过程,限定范畴、数量范畴、体范畴等对于认知语言、分析语言具有重要的作用。20世纪90年代末编纂的《新牛津英语词典》就采用了范畴理论排列单词的词义。

⑥参见童之伟著:《论法学的核心范畴和基本范畴》,载于《法学》1999年第6期;陈金钊著:《论法学的核心范畴》,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范进学著:《法学核心范畴关系论——一种比较法的分析》,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⑦参见罗豪才、甘雯著:《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杜群著:《我国环境与资源法范畴若干问题再探讨》,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李昌麒、胡光志著:《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范畴的法理分析》,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程信和著:《经济法基本权利范畴论纲》,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王成著:《侵权法的基本范畴》,载于《法学家》2009年第4期;鲁篱著:《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⑧就笔者所见,西方的国际经济法著作和论文,没有一部/篇认真考虑过范畴这个概念。See, e.g., Asif H. Qureshi and Andreas Ziegler,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nd ed. (Sweet & Maxwell, 2007); Andreas F. Lowenfel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and various articles i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

⑨例如,1980年的《牛津法律指南》(Oxford Compan-ion to Law)中有很多基本的术语,而2008年的《新牛津法律指南》(New Oxford Companion to Law)则删掉了很多基本法律概念,更强调在实践中的新发展。

⑩有学者反思中国古代的科技发展,认为其缺陷就在于没有形成系统的科学,而只有实用的技术。

(11)在一个阶段,斯宾诺莎对于哲学的研究就试图采用欧几里得几何学的范畴,并撰写了著作。

(12)现代多数学者倾向于认为法绝不是从概念到概念之间的逻辑推演,而应当是活生生的社会生活,明确具体的法律运行过程。

(13)例如,将车丕照教授总结的“交易权”变换为“经济财产权利”,虽然意在减少“国际经济法”学科的“综合性”,但是这种思路并没有达到目的,反而不如“交易权”说得更为内涵丰富。

(14)对于下面援引理论的详细阐述,参见车丕照著:《试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1期;车丕照著:《国家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地位》,载于《社会科学战线》1996年第5期;车丕照著:《国际经济法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2页。

(15)将权利看做法的基石范畴的观点,在中国法理学界具有相当大的影响。较早的著述见于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18页;该书的扩充修订版:《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4~366页。

(16)这方面最有名的原则就是“用尽当地救济”。

(17)当前在这一领域最具代表性的是欧盟的法院(ECJ)和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中心(ICSID)。

(18)例如,欧盟的基础条约赋予欧盟相关机构的权力;世界贸易组织相关条约赋予世界贸易组织机构的权力。

(19)例如,欧盟法院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所确立的新的权能,在被各国接受之后才有明确的规范。

(20)值得说明的是,很多学者认为欧盟不是一个国际组织,而是一个自成一类(sui genesis)的体制。笔者认为,在欧盟没有成为“欧罗巴合众国”(The United States of Europe)之前,欧盟必然是国际组织。

[参考文献]

[1] 车丕照,刘世元,韦经建.关于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思考[J]. 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5,(2).[2] 王彦志. 再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石范畴——一个跨国经济(公)法的视角[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9,(5).[3] 汉语大字典编纂委员会. 汉语大字典(缩印本)[Z]. 武汉:湖北辞书出版社,四川辞书出版社,1992.[4] 辞海(缩印本)[Z]. 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99.[5] 辞源(修订本,缩印本) [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6](美)S•E.斯通普夫,J•菲泽. 西方哲学史:从苏格拉底到萨特及其后[M].匡宏,邓晓芒,等译.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9.[7] 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Z].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8] (德)施太格缪勒. 当代哲学主流(上卷)[M].王炳文,燕宏远,张金言,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9]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Z].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10] 列宁.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A]. 列宁全集(第38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5.[11] 马全民等. 哲学名词解释(上册)[Z].北京:人民出版社, 1980.[12](英)丹尼斯•劳埃德. 法理学[M].许章润,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13] 张文显. 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14] 张文显. 论法学范畴体系[J]. 江西社会科学, 2004,(4).

【责任编辑: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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